6月14日,电影《亲爱的》原型之一孙海洋在网上晒出一份检方的量刑建议书,孙卓被拐案的嫌疑人吴某龙被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引发网友关注。他认为对嫌疑人的量刑建议过轻,并准备对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索赔500万元。
检方的量刑建议仅是向法院提出的一个“建议”,并不具有强制力。吴某龙等人的最终判罚,仍须法院在审理之后,依据法律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公正裁断。但从检方提出的理由看,法院要超出检方建议刑期另行重判,并不容易。拐骗儿童罪的最高刑期就是5年,若要在5年之上裁判,先得推翻检方起诉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个案并不多见。
为何检方的量刑建议与公众对公正判罚的期待落差悬殊?经修订,现行刑法上,拐卖犯罪的量刑最高的确可判死刑,但这仅就“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而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情形下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死刑。只要认定“拐卖”,刑事责任是5年有期徒刑起步。
但在检方的量刑建议书中,起诉吴某龙的罪名适用的是刑法第262条,亦即拐骗儿童罪。若严格依法,单独犯此罪确实无法在法定最高刑5年之上判罚。
为何同是拐走儿童,刑法却分出“拐卖”和“拐骗”两个不同的罪名,且法律责任相差如此悬殊?支持这一立法区分的主要理由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要件均存在差异。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儿童,而拐卖儿童罪则主要是为了贪图钱财,“拐”的目的是贩卖牟利。在客体要件上,拐骗儿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而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则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比较来看,拐骗儿童比拐卖儿童的主观恶性更小,不宜采用同罪同罚。
但这种区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少的争议。且不说“拐骗”本就是“拐卖”的一种手段,就危害后果来说,被拐的儿童均因遭遇“拐”的行为而被迫离开原生家庭,造成人为的人伦悲剧。这种血亲关系的离散,与主犯是否以贪图钱财为目的,或是否确有收取钱财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更何况,尚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儿童,本身并没有处分家庭关系的权利,“骗”走与使用暴力手段“抱”走或“绑”走,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正如只要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刑法就认定为强奸。她(幼女)自愿(同意)的,并不构成对强奸罪的抗辩。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正源于法律推定认为幼女并无性同意权。
放在拐卖犯罪中,儿童同样无权作出这样的同意:跟一个陌生人走,并永远离开自己的法定监护人。这种“拐骗”的后果只能也必须由“拐骗”者来承担。被拐的儿童所作出的任何同意,都不具有“同意”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拐骗儿童罪”在事实上成为了“人贩子”的避风港。不少拐卖犯罪,年代久远,取证不易。拐买拐卖交易,大多以现金进行,缺乏物证等证明材料。只要拐卖者一口咬定未收取钱财,也非以贪财为目的,刑责就大大减轻。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非但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初衷,反而平添许多侦查难度,在不少个案中更让司法处置无法满足公众对正义的期待。
这些也是笔者反对在刑法上依“拐卖”与“拐骗”区别设立两个不同罪名的主要理由。当然,在立法设计上,根据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不同,在同一罪名下亦可区别对待“拐带”“拐骗”“拐卖”等不同的犯罪形态。比如,将有确证的收受拐买方钱财等拐卖行为视为这一犯罪的加重情节,而不是在“拐卖”之外另开后门,留下难以抚平的社会伤痕。
王琳
(作者是法律界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