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赖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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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当用人单位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支付主体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收集保留相关证据,在疑虑得不到明确合理的解释时,可以寻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王师傅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加工厂做焊接工,2008年9月1日入职。2019年,因单位搬迁、工作地点变动等情况,王师傅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维权过程中,王师傅却遭遇重重困难。万般无奈,王师傅找到北京市通州区总工会寻求帮助,在工会法律援助下,不仅确认了工龄,还要回了公司应给予的补偿金。
10年与三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从2008年入职到2019年发生劳动争议,干同一份活儿的王师傅与在同一个地址办公的三个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
2008年9月1日入职加工厂后,王师傅于2010年1月23日与加工厂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并未离职的王师傅,又与另一家机电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加工厂为王师傅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一家机电公司为王师傅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此后,第三家公司又为王师傅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这家加工厂和机电公司以及另外的第三家公司属于同址办公且互相关联的公司,三个用人单位与王师傅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均为焊接工。
2019年8月,该机电公司告知王师傅,公司将搬往河北办公,要求王师傅到河北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9年8月16日王师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与该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了王师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支持了部分请求。
王师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其间,王师傅向北京市通州区总工会寻求法律援助。
通州区总工会依法进行案件初审,认为王师傅的案件符合工会法律援助的受理条件,遂第一时间上报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得到审批后,通州区总工会即时指派工会援助律师周立军作为王师傅的委托代理人。
周立军认为,加工厂、某机电公司、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仲裁阶段王师傅仅将某机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此部分工龄并未得到认可。
如何证明混同用工
一审庭审前,周立军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加工厂、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证明王师傅与上述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企业查询信息及照片,证明三家公司为同址办公,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庭审中,加工厂坚持认为仅从2010年1月起与王师傅建立劳动关系,但对于2008年9月为何给王师傅缴纳社保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某公司则称缴纳保险是应王师傅的要求缴纳的,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
周立军认为,王师傅家住通州,公司搬迁至河北大厂,无疑给王师傅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不便,而公司对于搬迁行为给职工造成的不便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仅是一味地以不到新址工作按自动离职处理来恐吓员工,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给予经济补偿。
机电公司一方还提出,自2019年8月16日之后,王师傅就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已于2019年9月向王师傅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王师傅存在旷工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该公司的观点,周立军认为该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才向王师傅发出责令到岗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行为完全是针对王师傅提出仲裁而进行诉讼准备。而且该公司在答辩时认可与王师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现又认为以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为解除时间显然前后矛盾。
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停止提供劳动、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的行为,认定王师傅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为王师傅缴纳部分社保且工资条记载某公司与加工厂、某机电公司存在紧密关系,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王师傅经济补偿金30085元的诉求,判决由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加工厂、某机电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会劳模法律服务团成员左增信律师认为,有些用工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信息不对称,采取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方式,在工龄确认、社会保险支付、工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投机取巧,以此增加劳动者的维权难度,规避法律责任。
“本案法院认定了加工厂、机电公司、某公司三家存在紧密关联关系,故判决三家企业共同支付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人员混同并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合法诉求,均须承担相应责任。”左增信说。
左增信提醒广大职工,作为劳动者,要具有维权意识,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支付主体要了解,在这些主体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提出异议并收集保留相关证据,在疑虑得不到明确合理的解释时,寻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