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遇到障碍物躲避不及,产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车主将高速公路管理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近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车主和高速公路管理方各承担50%的责任。
2022年9月3日6点40分,程某某驾车从湖北省十堰市东高速入口上高速往武汉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银福向1350公里附近时,在行车道行驶过程中与路面上散落的障碍物两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前保险杠、中网、中冷器等受损。程某某事后报警。2022年9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根据程某某的行车记录仪给程某某出具了《接处警证明》,证实事发的经过。程某某因为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用14460元。
程某某认为,自己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持道路通畅的义务,遂将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自身作为管理方依法履行了养护、清扫义务,而且高速公路作为危险区域,发生风险的概率较高,不能苛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每时每刻、全天无休地进行养护,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程某某缴费后在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通行过程中与公路上的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举出了对道路进行过清理及养护的证据,但仍因道路未保持畅通而给原告带来了损害,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承担50%即7230元的赔偿责任。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中院提起上诉。十堰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敬海 马勇岗)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履行对道路进行过清理及对公路的养护管理责任的证据,但程某某的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路面障碍物仍然存在,路面未保持畅通从而造成车辆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成因、损失大小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