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员因享受职业伤害保障而遭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不能作为商业险免赔条件
外卖平台为外卖员刘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刘某意外溺亡,保险公司却以其父母已申请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且得到受理为由,拒绝赔付60万元保险金。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60万元。
刘某系某外卖平台的外卖骑手,该外卖平台为其投保了一份“骑士人身意外险”。刘某每天在该外卖平台取得第一笔配送收入后,系统将自动代扣保险费2.5元。
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项目保险金额为60万元,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点30分。除另有约定外,若骑手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骑手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2023年2月5日12点34分,刘某在某外卖平台上取得第一笔配送收入12.5元后,由系统自动代扣保险费2.5元。当天22点34分,刘某完成最后一笔订单的配送。23点30分左右,刘某意外溺亡。
刘某去世后,刘某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60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称刘某父母已经向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且得到受理,刘某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刘某父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溺死,应当认定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应当认定刘某的死亡构成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自2022年起,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对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其是通过社会统筹的方法,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商业保险并不冲突。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免除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条件,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6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速裁庭副庭长周家明表示,本案中,刘某投保了商业性质的“骑士人身意外险”,其性质可视为某外卖平台为其合作的骑手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的补充。刘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意外死亡,其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又同时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死亡赔偿金限额有限,并不能全部覆盖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补充,以弥补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不足。某保险公司已收取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若不予赔偿,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不公平,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记者 黄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