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众瞩目的北京2022冬奥会圆满闭幕,冬残奥会正在火热进行中,这一全球盛会将众人对冰雪运动的喜爱与热情持续点燃。滑雪运动因其趣味、刺激、酷炫等特点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不过在享受滑雪快乐的同时,不要忽视滑雪运动本身的风险。
案例一
滑雪发生碰撞,造成十级伤残
崔某是滑雪爱好者,自称2007年开始滑雪,具有一定的滑雪水平和技巧。某日,崔某在某庄园滑雪场自上而下滑行时,从后面撞到同样自上而下滑行的王某,崔某倒地后受伤,随后被送医救治,产生住院费用、康复医疗费等,后崔某将王某、庄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崔某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各方对事发经过、相关方是否存在过错存在较大争议,庄园一方表示事发场地未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提交能够还原事发经过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相关方的责任,其中崔某在滑雪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其与王某碰撞后摔倒受伤,应认定崔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崔某主张王某对碰撞的发生及崔某受伤存在过错,但崔某既没有说明王某过错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对崔某关于王某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
就庄园的过错,法院认为,庄园作为营利性滑雪场的经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滑雪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进行告知及安全警示,对雪道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以明晰且简单易懂的标志标识场地界限、难度等信息,配备巡逻人员、医务人员保障滑雪者安全等,以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或在侵权发生时减少损害程度等。但此案中,庄园经营的滑雪场未提交安全员、急救员的值班记录,安全员与教练员存在相互兼职、职责不清的情况。其对游客的雪道选择疏于监管,采取放任态度,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雪道中下部没有见到安全员巡逻,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庄园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酌情认定某庄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说法
北京朝阳法院法官助理高艺林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内容基本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是其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
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行为违法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2.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以及精神痛苦。
3.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领域的复杂问题之一。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直接原因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
4.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但确定责任时,除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手段、方式、后果等。
案例二
滑道变坐道,躲避不及撞上围栏
蔡某在滑雪场中级道滑雪时,因该道上滑雪人员过多且有滑雪人员在雪道上坐卧嬉戏,蔡某躲避不及撞上雪道边的围栏而受伤。当日,蔡某到医院治疗并住院,支付医疗费、转院交通费等共计15982.56元,之后蔡某将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该滑雪场应尽到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证据显示事发时滑雪场中级滑雪道上有人员坐卧,人员密度较大,滑雪场没有及时进行疏导,蔡某在躲避其他滑雪人员时,没有控制好速度和方向,对于蔡某造成的损害,法院酌情确定蔡某自担50%的责任,滑雪场承担50%的责任。
最终,滑雪场赔偿蔡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66.28元。
说法
高艺林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尽到安保义务,一般从以下五个方面审查: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比如,游乐场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
3.合同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来源于合同约定。
4.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应具备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5.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别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案例三
夜间滑雪被撞倒,住院半个月
王某与朋友购买滑雪场夜场门票,但没有租用滑雪场配备的夜间滑雪服。王某在中级滑雪道向下滑行时,突然被身后一名滑雪者撞倒,“肇事者”事发后离开现场。
王某在滑雪场工作人员的搀扶下被送到滑雪场医务室,经简单处置后被送往附近医院住院治疗半个多月后出院。之后王某将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法院查明,该滑雪场滑道分为初级滑道、中级滑道和高级滑道,滑雪场在滑道起点处还安排了工作人员,游客可根据自身水平选择相应滑道,滑雪场对此不加以限制,游客的下滑时机由游客自己选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滑雪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夜间滑雪的危险性更为突出。滑雪场有义务对雪场内的滑雪者加强管理和人流疏导,设置安全救护人员,降低或避免游客在滑雪时的风险。
此案中,滑雪场虽设置了安全提示广告,并在滑雪场地内设置安全标识和警示牌,对安全提示进行循环广播,还配备了巡逻人员进行疏导和巡视,但对于夜场游客滑雪下行时间并没有做出有效控制,存在疏漏,因此认定滑雪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说法
高艺林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情形下的直接责任;二是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补充责任。就补充责任而言,其构成要件有三:
1.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间接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补充责任的适用还应注意以下三点:
1.补充责任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
2.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3.补充责任限定为“相应的”责任,即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仅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
相撞出事故,三方可能皆有责
2020年12月10日,李某前往密云某滑雪场滑雪。视频中显示,李某在中级雪道上从上至下呈“之”形快速滑行时,前方的张某却以近乎横向的方式缓慢滑行,后张某摔倒,其雪板前出,恰巧撞上李某的雪板,致使李某向前摔出。
事故发生后,经滑雪场医务室进行简单救治后,张某及其同伴将李某送至密云区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
李某认为,张某作为初学滑雪者,违反滑雪运动的安全规则与常识,在明显与其滑雪水平不相符的中级雪道内横向滑行,摔倒后绊倒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滑雪场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告知和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张某及滑雪场一同诉至法院索要赔偿款。
庭审中,张某辩称滑雪运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己并非滑雪初学者,事发系因李某没有及时减速避让所致,且自己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因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滑雪场辩称,其已进行了安全提示和现场救治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根据事故现场视频显示,李某在中级雪道上从上至下呈“之”形快速滑行,作为后方的滑雪者,其在向下滑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前方雪道的情况,控制好自身滑雪速度,以便遇见危险时能够及时避让。李某在滑行过程中,自身滑行速度过快,以至于其没有充分时间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其在避让时与张某的雪板相碰,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张某在中级雪道上以近乎横向方式滑雪并摔倒的行为,是导致李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张某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滑雪场除了负有安全提示的义务外,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履行救助义务,因而该滑雪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张某承担60%的责任,滑雪场承担20%的责任。
说法
北京密云法院法官张孟康提示,大家参与冰雪运动的热情愈发高涨,积极投身于各式各样的冰雪运动之中,但滑雪是一项专业性强、危险性高的运动项目,滑雪安全也是一项永恒的话题。
滑雪者应当了解安全常识、佩戴保护装备。滑雪者亦应当根据个人滑雪水平、现场雪道情况,采取适合的滑行速度和滑行方式,并保持安全距离,以便遇到危险情况时能够给自己留有反应的能力和余地。
鉴于大多数滑雪事故发生在雪道上,滑雪场作为经营方,是滑雪安全保障的主要负责方,因此,保障雪道的质量以及应对突发情况实施迅速得当的救助对于滑雪安全,也非常重要。
本版文/本报记者 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