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起诉客户黄某“跳单”,索赔违约金被拒。记者3日从北京石景山法院获悉,最终黄某被判向中介支付违约金7万余元。
原告中介公司诉称,两年前,黄某欲承租石景山区一写字楼房屋,由原告提供中介服务。黄某通过原告多次实地考察该房屋后,明确表示承租意向,并签订《看房确认书》。后原告却发现黄某私自利用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跳单”与房屋出租方直接签租赁合同。
被告黄某辩称,该房屋并非原告独家代理,房源信息是公开的。原告员工未能提供符合自己需求的场所,而其他中介机构能提供更好的价格、更优惠的条件。且原告员工对《看房确认书》未作说明解释,使用格式条款,属无效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房屋系从其他租赁方转租而来,未曾授权黄某进行租赁行为,且《看房确认书》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看房确认书》中载明:黄某或黄某关系人与中介所介绍项目的业主方、物业方、代理商、出租房屋的转租方自行成交或通过其他方式成交的,构成违约,应支付一个月房租金标准作为违约金。《看房确认书》所指甲方(黄某)、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黄某亲属、共同看房人、黄某所在公司、与黄某或其所在公司存在集团关系、母子关系、总分关系、投资关系、参股关系、相同股东关系、部分高管相同关系的企业或其他关联方。
之后,出租人公司与承租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公司承租该房屋,房屋面积361.5平方米,月租金41572.5元。《租赁合同》系由黄某作为该承租人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后这两家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承租人由该承租人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
《民法典》第965条明确禁止“跳单”行为。那么,黄某是否存在“跳单”行为?法院认为,原告与黄某多次沟通,提供房源信息,并陪同其实地看房。黄某虽称是其他公司首次带看房,但证据不足。该《看房确认书》第4条属于禁止“跳单”条款,虽系打印的格式条款,但加粗提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黄某注意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黄某利用中介获得房源信息后,通过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承租房屋,后转租被告公司。黄某及被告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跳过中介、另选其他公司的合理性,故构成“跳单”的违约行为。
租赁合同系承租人公司签订,法院无法认定黄某签中介合同系为设立被告公司而签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黄某就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673.25元。
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记者 林靖)